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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清债公司

天津市经济开发区

进入破产程序后,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2-08-18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无效行为,应当返还。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

2016年11月18日,因两公司重整失败,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2018年4月26日,法院裁定二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破产期间,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同一财务一直使用的户名为赵某的账户分四笔向丙公司转账25万元。

根据丙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丙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220余万元,即使偿还了25万元,仍然欠付195万余元。

之后,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偿还25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丙公司返还25元钱;丙公司则辩称该笔25万元款项非债务人还款。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25万元的清偿行为无效,丙公司返还25万元款项。

裁判要点

丙公司主张通过赵某账户向丙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天津收债公司赵某的个人还款行为不成立,首先,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向丙公司承诺赵某作为保证人向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赵某个人所有;最后,根据赵某向赵某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赵某转入赵某名下账户60余万元,转出1200余万元),不能证明赵某账户中分四笔转入丙公司的25万元为赵某个人所有,据此,丙公司关于通过赵某账户向丙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天津要债公司赵某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进入破产程序后,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一、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要接管公司名下的账户,还要接管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但是天津讨债公司款项用于公司的账户,若发现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仍通过“名为个人账户,实为公司账户”的账户对外个别清偿债务,应当依法提起确认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的诉讼,依法请求追回款项。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公司仍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应当立即书面致函管理人要求其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追回已个别清偿的款项。若管理人置之不理,债权人亦可向破产法官反映,要求其督促管理追回。若管理人拒不追回的,债权人亦可提起代表诉讼,诉请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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